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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401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3:52关于第6414014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46号
申请人:萤光勒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40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59574号“夜光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55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78166号“FIREFLIES GALA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除“自动水龙头;打火机”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自动水龙头;打火机”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照明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自动水龙头;打火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空调器;家用电风扇;日式被褥干燥器(家用);电干衣机;工业用空气净化器;空调设备(工业用);工业用排风扇;商用烹饪炉;暖碟器;工业用干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除臭装置;空调器;家用电风扇;日式被褥干燥器(家用);电干衣机;工业用空气净化器;空调设备(工业用);工业用排风扇;商用烹饪炉;暖碟器;工业用干碟机”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除臭装置;空调器;家用电风扇;日式被褥干燥器(家用);电干衣机;工业用空气净化器;空调设备(工业用);工业用排风扇;商用烹饪炉;暖碟器;工业用干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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