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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48608号“科诺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5: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91号
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科诺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6848608号“科诺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医药产品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应被认定为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或翻译,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产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许可备案通知书;2、审计报告;3、申请人排名资料;4、经销协议、发票;5、广告合同及单据;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媒体报道资料;8、行政裁定书、判决书;9、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10、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消毒剂;杀虫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农业用杀菌剂;蚊香;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净化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物品;杀真菌剂;杀虫药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兽医和卫生制剂及物料;杀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科诺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诺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消毒剂;杀虫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杀真菌剂;杀虫药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药制剂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科诺华及图”与引证商标二“NOVARTI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