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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74784号“企鹅帝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5: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17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北京长宏企鹅助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60474784号“企鹅帝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4790560号“企鹅”商标、第32828902号“企鹅杏仁”商标、第25695507号“企鹅影视”商标、第43942064号“功夫企鹅”商标、第19638524号“企鹅 T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二十多件“企鹅”、“长宏企鹅”、“企鹅帝国”、“企鹅城堡”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书;2、“企鹅”业务相关网站截图;3、相关媒体报道;4、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咨询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企鹅帝国 商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