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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46440号“IMV-K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5: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413号
申请人:首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权威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5146440号“IMV-K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29446号“V-K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59049A号“I′m V-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申请人的知名汽车膜商标,并抄袭业内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申请人“威固/V-KOOL”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在建筑和汽车窗膜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的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双方商标的混淆可能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的相关介绍及报道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百度百科及国内部分网站中关于申请人“威固/V-KOOL”系列品牌产品的介绍材料;
4、上海海晏威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百度百科关于上海海晏威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材料、企业简介、公司组织构架图、官方网站截图;
5、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经销商列表;
7、宣传使用材料;
8、测试证书、检测报告、技术证明书、资质证书;
9、荣誉材料;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胎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第17类塑料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两商标标识近似,但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其“威固/V-KOOL”系列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非包装用的塑料薄膜”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基于其上述商标的知名度,故增强双方商标混淆可能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IMV-KOOL 商标 首诺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