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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74639号“芭恒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5: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95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运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骨易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29174639号“芭恒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47193号“芭恒停”商标、第33546496号“芭恒停”商标、第33545030号“芭恒停”商标、第33545026号“芭恒停”商标、第33544609号“芭恒停”商标、第33544603号“芭恒停”商标、第27148033号“芭恒停”商标、第13917962号“芭恒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等商品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八申请日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10、35、9、42、38、3、5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芭恒净 商标 黑龙江省运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