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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03459号“QUICK U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36: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84号
申请人:百乐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国际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对第59803459号“QUICK 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巧克力、饼干、糕点行业的知名公司,对“PICK UP!”享有在先商标权,“PICK UP!”饼干经大量销售与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490465号“Pick Up!”商标、第17060318号“Pick Up!”商标、国际注册第1133064号“PICK U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公司应当知晓申请人及“PICK UP!”系列商标,此外,其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且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信息;申请人“PICK UP!”系列产品销售手册;“PICK UP!”产品销售信息及检测信息;交货总协议及译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材料;销售协议、发票;采购订货单及邮件往来、订货审批单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相关品牌搜索及介绍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冰;冰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29、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278件商标,包括“TIFFANY”系列商标、“迪芬妮”、“安珀”、“EVA”、“SAVANNAH”、“GOTCHA”、“PLUTO”、“MUSA”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冰;冰制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主要在29、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近300件商标,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TIFFANY”系列商标、“迪芬妮”、“安珀”、“EVA”、“SAVANNAH”、“GOTCHA”、“PLUTO”、“MUSA”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时尚、装饰、服饰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该相同性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