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3217136号“安慕希5G蓝胖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95号
申请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3217136号“安慕希5G蓝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蓝胖子”系从申请人“美可卓Maxigenes”商标演化而来,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蓝胖子”在奶粉商品上已经享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蓝胖子”商标的恶意抢注。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612075号“美可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51032号“蓝妹子LANME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从业者,理应对行业知名品牌具有较高注意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美可卓、Maxigenes品牌相关介绍;
2、Maxigenes、美可卓品牌授权书;
3、佰澳德公司官网打印件;
4、申请人产品市场销量排行相关数据;
5、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有关商标档案;
6、产品销售及宣传证据材料;
7、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安慕希官方微博征名及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蓝胖子”、“美可卓蓝胖子”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无限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国内外宣传证据;
2、中国品牌影响力研究报告;
3、相关商标信息;
4、“安慕希”商标、“安慕希5G蓝胖子”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判决书;
6、“美可卓蓝胖子”的搜索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安慕希”、“安慕希5G蓝胖子”等商标申请记录;异议决定;微博宣传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整体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蓝胖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