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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62012号“KT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1: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66号
申请人:科特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米克(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8062012号“KT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KTM系列品牌在中国市场经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7类国际注册第947655号“KTM”商标、第11035631号“KTM”商标、第11035627号“KTM”商标、第11035626号“KTM”商标、第11035628号“KTM”商标、第11035630号“KTM”商标、第11035629号“KTM”商标、第11035632号“KTM”商标、第9、12、14、16、18、25、37、41类国际注册第861806号“KTM”商标、第11035624号“KTM”商标、第11035625号“KTM”商标、第12、37类国际注册第659644H号“KTM”商标、国际注册第924147号“KTM”商标、第12、37类国际注册第940018B号“K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金商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其行为实际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部分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之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网络搜索结果、官网截图、相关介绍等;
2、使用宣传材料、参加活动的相关材料等;
3、网络销售材料、产品提货单、商业发票、经销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证据;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6、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相关恶意证据;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相关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25类“袜”商品、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第18类“运动包”等商品、第14类“宝石”等商品、第16类“照片(印制的)”等商品、第9类“防护衣”等商品、第41类“娱乐”等服务、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YAKIMA”、“STEP ON”、“BURTON”、“SPINGLE MOVE”、“ARAI”、“OAKLEY”、“ABUS”等近一百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均非“广告”等服务,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及相关行业领域在先使用了其商号或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KTM”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YAKIMA”、“STEP ON”、“BURTON”、“SPINGLE MOVE”、“ARAI”、“OAKLEY”、“ABUS”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