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578582号“回味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3: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75号
申请人:四川富田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8582号“回味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50307号“回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3635号“回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14952号“回味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30379号“回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09559号“回味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654940号“回味 小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投入大量使用,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至四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未确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餐厅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回味良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回味良品 商标 四川富田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