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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366647号“唇鲜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3: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96号
申请人:唇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瑞波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36366647号“唇鲜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62976号“唇动”商标、第22548988号“唇动”商标、第16799665号“唇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唇动”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唇动”商标的刻意摹仿及翻译。三、“唇动”是申请人拥有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四、被申请人故意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介绍、部分荣誉;2、销售网络、核心产品介绍;3、陈列情况、旗舰店页面;4、合同、发票、照片;5、广告内容;6、相关报道;7、决定;8、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唇动”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唇动”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