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7761978号“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6:25关于第47761978号“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43号
申请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轩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7761978号“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食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633964号“味全wei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申请人“味全”商标涉及多个商品行业领域,经过长期发展,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6764664号“味全生技”商标、第1951147号“味全高”商标、第7208103号“味全及图”商标、第14655719号“味全初味及图”商标、第2021196号“味全WEI-CHUAN”商标、第9820135号“味全及图”商标、第7365272号“味全”商标、第7544759号“味全”商标、第14655713号“味全初味及图”商标、第35481517号“味全点心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味全”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资料、官网信息;2、申请人部分品牌合同、部分产品外检报告;3、市场数据确认函;4、获奖荣誉及相关认证;5、“味全”百度搜索资料;6、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来源,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的巧克力涂抹酱;茶饮料;食用果糖;糖;蜂蜜;甜食;包子;谷类制品;面条;粉条;冰棍;精制食盐;酱油;鸡精(调味品);腌辣椒酱;酸辣酱(调味品);发酵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32类“果汁;果汁;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余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0类“可可;可可饮料;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糖;茶;茶饮料;豆粉;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的巧克力涂抹酱;茶饮料;食用果糖;糖;甜食;谷类制品;面条;粉条;精制食盐;酱油;鸡精(调味品);腌辣椒酱;酸辣酱(调味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糖;方便面;茶饮料;豆粉;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味全”,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包子;冰棍;发酵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虽然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并不完全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包子;冰棍;发酵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 商标 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