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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32243号“MAGIC KING M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6:18关于第53832243号“MAGIC KING M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441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凯比鸟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53832243号“MAGIC KING 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9146560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56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1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MK图形”系列作品拥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MK”、“MK图形”等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极具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存在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件;2、宣誓书;3、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相关介绍;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申请人维权信息;8、被申请人名下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9、相关商标案件的裁定书;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赞奇皮具厂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等商品上,2022年11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背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字母“MK”可作为其显著认读部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K”与“MICHAEL KORS”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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