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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62488号“西湖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7: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99号
申请人:杭州茶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蕊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合肥普发谐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51762488号“西湖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3186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第7963915号“西湖XI 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害并欺骗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合肥普发谐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速溶茶、茶饮料、糖果、糕点、冰糖燕窝、秋梨膏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速溶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西湖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西湖”,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速溶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茶叶相关商品上获得的荣誉证书,茶叶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果、糕点、冰糖燕窝、秋梨膏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咖啡、茶饮料、糖果、糕点、冰糖燕窝、秋梨膏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速溶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