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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46353号“安悦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47: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45号
申请人:安悦溪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芜湖悦溪陶瓷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津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6日对第34946353号“安悦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我国内地女演员,“安悦溪”作为申请人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授权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安悦溪”,损害了申请人对“安悦溪”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和商品化权,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称”“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将损害相关公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和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扫描件,显示姓名为安悦溪,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
2.百度百科对“安悦溪”的介绍;
3.申请人与“鑫宝源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人协议》;
4.“安悦溪”出演电影、电视剧包括《花千骨》、《旋风少女》、《蝴蝶公墓》、《镇魂街》、《头号前妻》、《纳妾记》、《名门兄弟》、《猎风行动》、担任爱奇艺《花千骨》手游代言人、参与《歌手是谁》综艺节目及其他活动相关资料;
5.各大媒体对“安悦溪”的报道与宣传;
6.在先裁决;
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经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区”,安溪县隶属泉州市,有上千年产茶历史,被申请人将“悦”位于“安”与“溪”之间,体现安溪之茶令人喜悦之意。“安悦溪”作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茶杯品牌,具有合理来源。争议商标使用在茶杯上已被消费者熟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较高知名度。“安悦溪”作为艺名仅应用于影视领域,未在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上使用,且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申请人姓名权和商品化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后果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且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在先申请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天猫店铺经营资质及“安悦溪”店铺页面、淘宝销售额、天猫和抖音推广费用、快递发件信息、订购合同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福建省德化县锋珏陶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2020年3月27核准转让予福建省德化鑫瓷尚陶瓷有限公司,2022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芜湖悦溪陶瓷销售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是对在先初步审定或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并举证其具有前述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号。因此,申请人主张依据该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可知,申请人为中国内地影视女演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曾出演多部影视作品及参与综艺节目并被媒体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安悦溪”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对该商标名称来源的解释较为牵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影视领域相关受众范围和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文字在前述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的来源与申请人产生联想,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为中国内地影视女演员,因出演多部影视作品及参与综艺节目并被媒体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安悦溪”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自身构成要素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