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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41878号“扑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6272号重审第0000004465号
申请人: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46272号《关于第54141878号“扑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89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扑通 商标 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