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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77249号“MAGICPA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0:51关于第51077249号“MAGICPAN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18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能猫(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1077249号“MAGICP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2661号“MONALISA”商标、第49358492号“MONALISA”商标、第33713305号“MONALISA”商标、第15475587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系列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判决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关于核准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申请人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其他在案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广告栏;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陶土(原材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大理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但本案争议商标“MAGICPANDA”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MONALISA”等商标在字母认读、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MAGICPANDA 商标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