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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511099号“同心紫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2:4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80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昌同心紫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11099号“同心紫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93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性,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于2019至2021年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及部分银行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申请人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专利证书及企业荣誉;
3、捐赠证书;
4、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5、申请人经销合同、银行流水及出库单;
6、产品包装。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茶;糖;蜂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经销合同中显示的商标与发票上显示的商标不一致,我局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检测报告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经销合同所对应的银行回单未显示商标及转账用途,出库单为自制证据,在无其它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为对上述合同的履行。证据6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茶;糖;蜂蜜”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