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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3558号“三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3: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0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天龙保健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53558号“三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705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12月06日至2021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茶叶代用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作咖啡代用品用的植物制剂;麦乳精;茶饮料;食用王浆(非医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销售发票;
2、淘宝销售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发票所示“三叶”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仅为描述商品的关键词之一。网页证据的经营主体并非被申请人,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之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当然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证据。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0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用的植物制剂;麦乳精;茶饮料;茶叶代用品;食用王浆(非医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12月06日至2021年12月05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作咖啡代用品用的植物制剂;麦乳精;茶饮料;食用王浆(非医用);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予以撤销的决定提起复审,故本案仅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茶叶代用品”商品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向多家公司销售商品名称为“三叶常润茶”、“三叶清毒丽颜茶”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三叶”商标的茶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法体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