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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657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6:53:51关于第6406579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8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战马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06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825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单及表格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的“木或塑料箱;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非金属挂衣钩;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窗帘环;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合法合理使用,期间并未终止、停止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公众号信息;
2、申请人与泉州市东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与泉州虎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4、加班申请单、派车申请单、员工应聘登记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箱;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木或塑料箱;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非金属挂衣钩;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窗帘环;镜子(玻璃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公众号信息无法确认其实际宣传及销售情况等。证据2、3显示的商品均为木饰面板、单开门、货架等家具或家具配件,均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无法反映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木或塑料箱;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非金属挂衣钩;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窗帘环;镜子(玻璃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或塑料箱;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非金属挂衣钩;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窗帘环;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