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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76769号“宝利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1: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6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利来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76769号“宝利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07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即以“宝利来”为商标,以连锁加盟商业模式,从事珠宝首饰经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
1、各店铺介绍及门店照片;
2、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及店面街景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申请人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还提交了:
3、荣誉证书;
4、产品、包装、立牌等使用情况照片;
5、印刷合同、房租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门头宣传等信息并不能显示出商标的具体使用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并且其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以及加盟合同,并未体现证据的连续性。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4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