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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81125号“赛默维士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1: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41号
申请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赛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8181125号“赛默维士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5862654号“赛默科技”商标、第45891884号“赛默飞科技”商标、第45895391号“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赛默科技”、“赛默飞”、“THERMO SCIENTIFIC”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摹仿。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也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产品手册及介绍;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4、申请人相关销售证据;
5、相关荣誉;
6、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
7、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离心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赛默飞世尔(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前述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离心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泵(机器)、阀(机器部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