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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51891号“JA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1: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398号
申请人:山东长来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秉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利尼福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5751891号“JA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JAH”的含义为“耶和华”或“上帝”,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JAH”可译为“耶和华(对上帝的称呼)”,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家具”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JAH及图 商标 山东长来物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