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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21827号“金地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09: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10号
申请人:靳军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21827号“金地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1498号商标、第24856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相类似的“蜂蜜”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04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蜂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即冲即饮的咖啡;草本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红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商品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糙米茶;甜食(糖果);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米、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