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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19555号“汾河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11: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00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晟骐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36819555号“汾河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734992号“汾”商标、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第29710664号“汾酒城”商标、第29493999号“汾都古”商标、第29495115号“汾都”商标、第28737164号“汾清”商标、第29281551号“汾丝”商标、第29289036号“汾藏”商标、第11241894号“汾水情”商标、第11241579号“汾竹情”商标、第150927号“汾 汾字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十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含“汾河”,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其来自汾河流域。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者对在申请人及“汾”酒品牌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汾”酒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2.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相关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关于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9.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材料;
10.“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汾”品牌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部分维权裁定书、判决书以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裁定书;
14.汾河的介绍;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申请人或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已加盖公章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可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其授权申请人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及维权工作。申请人作为相关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有援引相关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汾”,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汾河情 商标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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