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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77185号“中科百康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12: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525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百康利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号齐鲁云商泺口国际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0877185号“中科百康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中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11302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211290号“中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628109号“中科春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628301号“中科春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分公司情况介绍、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及企业相关图片等;
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备案及早期使用证据;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表、销售发票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5、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及客户满意度调查;
6、申请人所获专利证明及公益事业相关证明材料;
7、申请人商标管理、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冰淇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14日至2031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茶、糖、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仅由文字“中科百康利”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含有文字“中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人参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准使用的第30类茶、糖等商品、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中科百康利 商标 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