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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6926号“VERDESS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26:38关于国际注册第1666926号“VERDESSE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32号
申请人:BASF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6926号“VERDESS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06896号“VE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 商标 BASF 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