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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26823号“鑫兰风车 XIN LAN FENG CHE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27:25关于第49926823号“鑫兰风车 XIN LAN FENG
CHE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405号
申请人:米拉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郭冉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9926823号“鑫兰风车 XIN LAN FENG CHE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风车”、“WINDMILL”、“风车图形”和“风车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160号“WIELENGAST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9155号“WINDM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3230号“風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85043号“WINDMILL MEELUNIE HOLLAND及图”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情况;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部分产品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产品的统计表、贸易往来证明;商业合同、发票的公证件及翻译;授权经销商证书、代理商协议;产品销售记录;产品外包装照片、媒体新闻报道、参展照片、产品宣传册;相关推荐信;在先判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类别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且被申请人在多类别注册的目的是对品牌的防御保护。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马铃薯淀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马铃薯淀粉、调味品、大米淀粉、蜂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鑫兰风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風車”,且“风车”二字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英文“WINDMILL”(可译为“风车”)在含义上相同,同时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马铃薯淀粉;小麦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小麦淀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