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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08487号“环游神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36: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34号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神州行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第33608487号“环游神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神州”、“神州租车”等商标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至今,已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47015号“神州”商标、第26686631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6689919号“神州”商标、第9563575号“神州租车”商标、第20936279号“神州专车”商标、第30978454号“神州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神州租车”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神州”、“神州租车”商标有关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神州”系列商标在安排旅游等服务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有实际使用意图,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宣传图片、发票。
申请人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理由、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并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需要和记录,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法院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旅行;旅行信息”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旅行;安排游览;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文字“神州”,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旅行;旅行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安排旅行;安排游览”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环游神州 商标 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