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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95524号“乐尚LEX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36:1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4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95524号“乐尚LE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799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9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权利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已在市场上投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证的复印件);
2、微信公众号“FIONNGUALA芬古光学”上的页面(打印件);
3、参展发票、微信公众号上的推广文章(复印件及打印件)。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万银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21日在第9类“眼镜;擦眼镜布;夹鼻眼镜挂绳;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复审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022年3月,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原撤销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指定时间跨越了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被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其客户于2021年签订了总价值为五万元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且金额、时间、数量、购销双方均与增值税发票相符,该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使用在眼镜商品上。又因复审商标核定的擦眼镜布等其它商品与眼镜相类似,故证据1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其它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但证据2、3体现的是对“LEXON”商标的使用,该商标与复审商标标识存有差异,故我局对这部分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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