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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00871号“丛林豹骑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7:52: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27号
申请人:张家港市福克斯刀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杨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62100871号“丛林豹骑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丛林豹爵士”品牌在8类刀具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建立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496676号“丛林豹爵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其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商标或企业创始人姓名,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具有欺骗性,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大剪刀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切刀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切刀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剪刀、大剪刀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切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丛林豹骑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丛林豹爵士”首尾文字相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剪刀、大剪刀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剪刀、大剪刀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剪刀、大剪刀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我局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剪刀、大剪刀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餐具(刀、叉和匙)以外的剪刀、大剪刀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丛林豹骑士 商标 张家港市福克斯刀剪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