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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75095号“A&XPOLIFO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10:15关于第38175095号“A&XPOLIFOR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581号
申请人:宝利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施培忠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38175095号“A&XPOLIFO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意大利家居企业,其“Poliform”商标是意大利高端家具品牌,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32364号“POLI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Poliform”商号的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A&XPOLIFORM”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Poliform”家具品牌的网络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资料;
3、“Poliform”广告投入总结;
4、申请人广告投放协议及发票;
5、“Poliform”相关媒体报道及链接;
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7、在先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7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的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A&XPOLIFORM 商标 宝利福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