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8079172号“CHA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12: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77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慈溪树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8079172号“CHA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679号“CHANGHONG”商标、第21226553号“CHANGHONG”商标、第32200385号“CHANGHONG”商标、第30727363号“CHANGHONG”商标、第42306229号“CHANGHONG”商标、第16754134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13218924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5272736号“CHANGHONG”商标、第7628288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23863654号“长虹孝芯”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一在1997年4月9日被认定为“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CHANGHONG”与“长虹”属于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远超其经营范围,且抢注大量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企业年报节选;3、在先裁定;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奖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初步审定日期、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消毒设备、空调扇、电炊具、雨水净化装置、电蒸锅、汽车照明设备、灯等商品、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产品、服装、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维修;家政服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69件商标,其中包括“松地”、“丁宝马”、“文老板”、“天鹅池”、“屮小米”、“红米地”、“凸新飞”、“容深”、“工长红”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CHACHANG”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主要识别文字“长虹红太阳”、“长虹孝芯”、“长虹”在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CHACHANG”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英文识别部分“CHANGHONG”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气体净化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浴缸;雨水净化装置;汽车照明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经营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和维修服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相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CHACHANG”及“工长红”等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69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例如“松地”、“丁宝马”、“文老板”、“天鹅池”、“屮小米”、“红米地”、“凸新飞”、“容深”等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以对其名下商标的创意来源、使用意图等予以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CHACHANG 商标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