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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48284号“唛乐滋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12: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44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闲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60448284号“唛乐滋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739509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26298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234447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1161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注册的“麦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02481号公证书--申请人大事记有关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资料;2、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资料;3、申请人获奖情况;4、网络媒体报道;5、申请人在中国获得保护相关裁定;6、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7、在先商标行政裁定书;8、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及宣传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员招收;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唛乐滋炸”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麦乐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唛乐滋炸”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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