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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968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13:04关于第589968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6501号重审第0000004475号
申请人:维克多哈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16501号《关于第589968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产生新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诉前化解,我局同意在申请人撤诉并自愿放弃在“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商品上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回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诉前调解阶段结束通知书。我局依法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1556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第8684356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第9483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并已发布相应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的使用的摄影器具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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