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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172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20:45关于第54217282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95号
申请人: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24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32140号图形商标、第509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易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2、原异议人及兄弟公司相关工商信息;3、WDW集团及原异议人展会记录、凭证及宣传册;4、WDW集团及原异议人相关报道情况;5、侵权案例;6、在先案件判决;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140号、第50924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器械和设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217282号“L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3、商品销售情况;4、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用绕成装置、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瑞典旺德维尔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瑞典旺德维尔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经图形化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在构图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机用绕成装置、纺织工业用机器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非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图形 商标 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