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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59711号“海马极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20: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251号
申请人:曾令鸿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59711号“海马极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85425号商标、第66031379号商标、第61681466号商标、第3680714号商标、第527794号商标、第384379号商标、第27803378号商标、第10309478号商标、第105028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流程状态页、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书、“海马”百度搜索截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