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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22: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61号
申请人:河北邯郸市丛台区玉林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十三香”为厨房用品,指将十三种各具特色香味的植物香辛料,包括紫叩、砂仁、肉蔻、肉桂、丁香、花椒、八角、小茴香、木香、白芷、三奈、良姜、干姜等,磨为粉做成的调味料,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并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或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十三香”商标,其经过使用在固有的历史文化中将之抽离使用,并具有一定限制性,其重点为经过使用是结合“王守义”以及其独特的包装获得显著性,“十三香”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曾经获得显著性的“十三香”由于再次的历史因素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成为通用名称是历史的必然结果。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门生产调味品的企业,其不可能不知晓“十三香”是将13种各具特色香味的植物香辛料磨为粉做成的调味料,其作为商标通用名称主要应用于食品领域。被申请人妄图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360百科、搜狗搜索、搜狗百科等对“十三香”的检索结果;
2、百度百科“调味品加工技术”的结果、《食品调味技术》、《调味品加工技术》书籍关于“十三香”的介绍页面、《香辛料生产一本通》关于“十三香”的介绍、;
3、《滦南县志》书籍正本资料,其中民间文学部分有关于“十三香唱词”的介绍、《乐亭歌谣谚语选》关于“十三香”小曲的记录;
4、媒体关于“唱卖十三香”的介绍、“呔韵十三香”的报道资料截图;
5、关于“十三香小唱”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的有关通知、荣誉资料、报道资料;
6、“唐山正宗十三香”的有关资料、有关“老呔十三香”的图片和展馆视频报道资料;
7、关于小曲《十三香》的节目视频、有关民众关于“十三香小调”的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前身是创始于北宋年间的“兴隆堂”,其秘方为宫廷药膳所 ,1984年正式更名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及产品均荣获了多项荣誉。二、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于2010年被贵局确认为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极为明显的显著性,并非商品通用名称,其与被申请人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亦为调味品企业,其在产品包装上将“十”、“香三”、“武玉林香三”等组合成“十三香”进行宣传,属于不规范的使用组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四、申请人所提的“十三香小曲儿”等并非调味品本身,而是民间曲艺艺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非物质类商品,与争议商标不能混为一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荣誉介绍;
2、产品图片;
3、荣誉列表及荣誉证书;
4、有关报道资料;
5、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视频、展会合同及发票;
6、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7、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
8、申请人淘宝店铺有关页面。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而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以“武玉林”为识别,指向性明确,并无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9日在第30类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商丘市春都十三香有限公司、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以“十三香”是调味品的通用名称等理由提出异议,经审理被我局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商丘市春都十三香有限公司、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经审理其复审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01年3月28日的第77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止于2031年3月27日。
二、湖南省一品江南调味食品有限公司、郑州神田天然调味品有限公司曾分别以“十三香”是香辛料调味品的通用名称等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审理上述主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被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以及第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首先,本条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9月29日,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十三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为调味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检索资料并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调味料加工技术》的出版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食品调味技术》、《香辛料生产一本通》并未体现出版时间;《滦南县志》出版于2010年,其收录的是1979-2005年之间滦南县的有关历史、文化等资料,其中民间文学中民谣部分关于“十三香唱词”的收录并未明确体现“十三香”出现的时间,且部分关于“十三香”的内容实质上指的是十三中香料,而非一种调味品;《乐亭歌谣谚语选》关于《十三香》的歌谣、非物质文化遗产“十三香”小唱、有关节目中的“十三香”小唱亦是关于十三种香料的歌谣,而非一种调味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十三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成为调味品等商品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特别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争议商标“十三香”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锅巴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次,本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十三香”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系仅直接表示指定的调味品等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特别是,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十三香”仅直接表示了糕点、锅巴、食盐等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此外,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据此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争议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但如我局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可知,“十三香”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亦并未仅直接指定商品的原料,故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不致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况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是指争议商标作出了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十三香”并不存在上述情形;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十三香 商标 河北邯郸市丛台区玉林调味食品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