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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41475号“Fenty 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30:25关于第49941475号“Fenty Beau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63号
申请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莆田市银百福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9941475号“Fenty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295417号“FENTY”商标、第42187014号“FENTY”商标、第39925277号“FENTY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ENTY”与全球知名歌手“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的英文姓氏“FENTY”完全相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FENTY”已经与“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本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唯一股东“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的在先姓名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目的是利用申请人的高知名度来获取非法利益,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申请人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件):
1、法院判决和我局作出的裁定;
2、ROBYN RIHANNA FENTY专辑的宣传海报、封面照片、视频等资料;
3、百度百科、豆瓣、腾讯、优酷等网站对ROBYN RIHANNA FENTY及其音乐专辑的介绍、播放资料;
4、ROBYN RIHANNA FENTY音乐专辑在中国的销量统计表;
5、ROBYN RIHANNA FENTY、FENTY品牌的相关报道资料;
6、“FENTY BEAUTY”品牌在天猫国际旗舰店及京东网站的网页信息;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RIHANNA”、“FENTY”系列商标信息;
9、“FENTY”与其他品牌进行联名的服装信息;
10、授权声明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以及抄袭的品牌介绍;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8日,异议决定在第40类“服装定制服务;服装定制;纺织品剪裁;服装制作;在纺织品上印刷图案;纺织品织造;人像印刷;织物剪裁;皮革加工;刺绣”服务上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缘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18、28、32、33、34、42类上申请注册了“Fenty Beauty”商标,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Holly Ryan”、“HOLLY RYAN及图”、“stoned rose”、“anikenzo”以及KENZO品牌同时使用的虎头图形商标等,共计33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唯一股东的在先姓名权,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ROBYN RIHANNA FENTY(蕾哈娜)已被世界及中国消费者和中国媒体公认为世界知名流行女歌手,提及“ RIHANNA”、“蕾哈娜”易使相关公众联想起其本人。但“ FENTY”作为姓名权人的姓氏,并无在案证据显示该姓氏与蕾哈娜本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Fenty Beauty”品牌在京东官网的销售页面打印件、互联网上对“Fenty Beauty”的报道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Fenty Beauty”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Fenty Beauty”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此种情况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对申请人的“Fenty Beauty”商标进行反复申请注册。除了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Holly Ryan”、“HOLLY RYAN及图”、“stoned rose”、“anikenzo”以及KENZO品牌同时使用的虎头图形商标等。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Fenty Beauty 商标 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