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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78770号“宝格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30: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665号
申请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义乌威科诺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5778770号“宝格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11213号“BVLGARI宝格丽”商标、国际注册第1130519号“宝格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3811212号“BVLGARI宝格丽”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官网以及相关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宝格丽BVLGARI”商标的评价报道;
3、国家图书馆对“宝格丽”和“BLVGARI”出具的检索报告;
4、宝格丽专卖店分布情况介绍;
5、相关杂志以及网站上刊登的“宝格丽BVLGARI”珠宝、腕表、香水、包等产品广告及介绍;
6、杂志、网络等媒体对申请人罗马展览、中国国家博物馆展出、宝格丽125年意大利经典艺术展上海站展出、慈善活动等相关报道;
7、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获奖证书及相关材料、品牌调查报告;
8、申请人发布的部分媒体广告列表及广告图;
9、申请人中国自营店、特许加盟店以及专柜租赁合同、专卖店以及专柜照片;
10、申请人上海分公司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销售发票;
11、宝格丽大酒店开业的相关媒体报道;
12、在先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9类:“眼镜挂绳,眼镜,眼镜片,镜(光学),眼镜架,眼镜盒,3D眼镜,眼镜框,擦眼镜布”商品。经异议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除镜(光学)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仅相差尾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的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镜(光学)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第3811212号“BVLGARI宝格丽”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的镜(光学)商品与第3811212号“BVLGARI宝格丽”商标赖以知名的装饰品(珠宝)、表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镜(光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