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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9801号“BENRO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47:37关于国际注册第1659801号“BENRO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276号
申请人:INTERNATIONAL LEISURE BRANDS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9801号“BENRO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76809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8375839号“BENMOSS”商标、第35088726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5076812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5094599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1954000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12890592号图形商标、第38353647号“BENMOSS”商标、第25015562号“bencross”商标、第31921550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21145082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24385655号“bencross”商标、第37607824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3169221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1951324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15475726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11032236号图形商标、第9698378号图形商标、第12897201号图形商标、第21144684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1962630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12897113号图形商标、第35078199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第35084925号“本心本来BENCR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8、10、12、18、21、24、25、28、35、40和41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BENMOSS”、引证商标一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膳食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三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场用耙、高尔夫球鞋转钉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四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运动/运动员表现的心率监测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用X光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用机动陆地车辆、高尔夫球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搬运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六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皮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八、十一“bencross”、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十四重要认读文字“bencross”、引证商标十三“BENMOSS” 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刷、塑料水瓶、有柄大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高尔夫毛巾、高尔夫球用纺织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图形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十九图形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十三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制制造体育设备,包括高尔夫球器材和高尔夫球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材料刨削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BENROS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十四重要认读文字“BENMOSS”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高尔夫球教学辅导、策划和组织高尔夫球锦标赛和比赛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在伞一项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和第28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8、10、12、21、24、35、40和41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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