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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97324号“福翕斯FUXIS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51:2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924号
申请人:广州尧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47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其“FUCHS”、“福斯”品牌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类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类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FUCHS”、“福斯”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油和油脂;润滑油(润滑物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原异议人的“FUCHS”、“福斯”商号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互联网上关于“FUCHS”、“福斯”品牌产品介绍;原异议人中文网站关于原异议人品牌历史、在中国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获奖荣誉等相关报道资料;审计报告;2011年至2013年原异议人与中国代理商合资建立汽配修理厂的部分资料;原异议人在中国部分地区的零售业务客户档案信息表及代理商名称及销售列表;原异议人产品手册;原异议人宣传资料海报及福斯首家车保养连锁店成立的资料;原异议人与百顺汽车保养合作签约会照片及申请人车油零售促销活动政策资料;原异议人2015年媒体计划表及知名杂志广告宣传页;在先相关裁定;2017年购销合同;2015-2017年采购订单;原异议人经销商列表。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原异议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无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相关商标的商标信息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福翕斯FUXIS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42451号“FUCHS及图”,在先注册的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的“FUCHS及图”商标字母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福斯”,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97324号“福翕斯FUXIS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相关商标的商标信息单。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同时共存于同一市场,必然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液压刹车油;湿润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物质);工业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和油脂;工业用脂;润滑油(润滑物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字号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福翕斯FUXISI 商标 广州尧丰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