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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95275号“万斯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55: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9896号重审第0000004536号
申请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丽君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99896号《关于第28795275号“万斯柯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8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至2019年斯柯达品牌汽车的销售发票、销量证明、经销合同、1995—2005年的相关媒体报道、检索日期为2019年以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有关广告投放及项目合作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在第28795275号“万斯柯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4513926号“SK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轿车”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行政裁决、法院判决书中亦显示引证商标二曾多次被认定为“轿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轿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由“万斯柯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SKODA”文字及图案构成。“斯柯达”系“SKODA”的中文译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二者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斯柯达”系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SKODA”的对应中文译称,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轿车”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相关公众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在引证商标二在“轿车”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斯柯达”与“SKODA”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轿车”商品上已被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核定使用在与“轿车”商品关联性较强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69977号“斯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关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92446号“SK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另,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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