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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617770号“乐开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56: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68号
申请人:北京智乐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科蓝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2617770号“乐开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乐开云”是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在先注册的第4339566号“乐开国际集团”、第28090375号“乐开店”、第30598233号“乐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名下注册诸多商标,具有抢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场所资料;荣誉资料;品牌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门锁技术文档照片,我局经审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补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答辩人章戳,并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经商标局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生物指纹门锁;磁性身份识别卡;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内部通讯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集成电路;风速计;灭火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已经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收银机;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眼镜;蓄电池”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目前权利人为合肥智辉空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三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合肥智辉空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品牌品牌合作协议,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内部通讯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乐开云”,其引证商标二“乐开店”均含有文字“乐开”,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指纹门锁;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集成电路;风速计;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在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无法体现使用时间,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磁性身份识别卡;内部通讯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乐开云 商标 北京智乐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