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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83226号“瓯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56: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706号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泰顺春丰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2083226号“瓯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PAI及图”商标、第28228458号“俑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剑南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其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二驰名商标权益。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一、二品牌知名度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事业的资料;
5、“剑南春”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
6、“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认驰通知;
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拍卖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瓯南春 商标 泰顺春丰农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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