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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81719号“ZBZR 众帮猪肉 GANG P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56:47P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39号
申请人:南平众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1719号“ZBZR 众帮猪肉 GANG PO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35737号“众帮购 G ZHONGBANG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02692号“G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猪肉,猪后肘”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GANG”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猪肉”,使用在“猪肉,猪后肘”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