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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64110号“贵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8:56: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15号
申请人: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64110号“贵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01165号“贵D啤酒 EXPENSIVED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没有作出超出商品固有程度的表示,不具有误导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有其固定含义,且该含义显著性强于其地名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啤”,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另,申请商标中“贵”为“贵州”的简称,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贵啤 商标 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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