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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2815号“TOPEAC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0:2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明整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接收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02815号“TOPEA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22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01月19日至2022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抛光蜡、抛光乳膏等0303类似群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两组上海诺亚抛磨制品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商业票据,包括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淘宝店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3、淘宝店铺近三年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订单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上海诺亚抛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磨具及包装盒照片;产品介绍手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类“抛光蜡;砂布;砂纸;金刚砂;研磨材料;研磨膏;研磨剂;抛光乳膏;鞋油;抛光用纸”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为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证据一被许可人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商业票据,包括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在案证据已形成对应关系,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抛光膏(白蜡)”、时间、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综合申请人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抛光膏(白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抛光乳膏;抛光蜡;鞋油;抛光用纸”商品与抛光膏(白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 砂布;金刚砂;研磨剂;砂纸;研磨材料;研磨膏”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抛光乳膏;抛光蜡;鞋油;抛光用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