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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09932号“呆蚂蚁DAIM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2:32关于第47909932号“呆蚂蚁DAIMAY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1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南奇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7909932号“呆蚂蚁DAI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3911312A号“蚂蚁”商标、第38436923号“淘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15534368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6858293号“MAYID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从商标、字号等方面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引证其名下“淘蚂蚁”系列商标的授权书;
2、关于“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3、阿里巴巴集团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被申请人与其相关联主体的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通信设备;电池”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电子公告牌;实验室机器人;望远镜;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测量装置”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九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八部分商品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望远镜;测量仪器;传真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组织收款;金融咨询;家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光通信设备;闪光信号灯;电视机;电影摄影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公告牌;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照相机(摄影);电池;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呆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文字“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八商标权利未确定,但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争议商标“呆蚂蚁DAIMAYI”与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呼叫、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视机;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光通信设备;闪光信号灯;电视机;电影摄影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光通信设备;闪光信号灯;电视机;电影摄影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蚂蚁金服”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籍以知名的金融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光通信设备;闪光信号灯;电视机;电影摄影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14日
信息标签:呆蚂蚁DAIMAYI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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