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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32566号“风车米拉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6: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45号
申请人:米拉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炜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30032566号“风车米拉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商标、第639160号“WIELENGASTAM及图”商标、第1149155号“WINDMILL”商标、第753230号“风车”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043号“ORIGINAL WINDMILL QUALITY MEELUNIE HOLLAND WTELEHOAGTAM 186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WINDMILL”商标、“风车”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及快递流程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公告、林炜斌抄袭商标信息、类似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准新(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面粉;冰糕;冰砖;冰淇淋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糖;咖啡饮料”商品上。2022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2022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陈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马铃薯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0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29、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顶上风车”、“风车帝造”、“顶一风车”、风车图形等十余件与申请人的“风车”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29、30类食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季宝”、“正元四季宝”、“粤泴”、“正粤喜盐”、“正粤盐宝宝”、“楠桥天下”、“南侨赢天下”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糖、马铃薯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29、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顶上风车”、“风车帝造”、“顶一风车”、风车图形等十余件与申请人的“风车”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29、30类食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季宝”、“正元四季宝”、“粤泴”、“正粤喜盐”、“正粤盐宝宝”、“楠桥天下”、“南侨赢天下”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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