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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95250号“天地顺景 TIANDISHUNJ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06:18关于第43995250号“天地顺景 TIANDISHUNJ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03号
申请人:广东顺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粤凯香商标准化技术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梁方敏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粤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3995250号“天地顺景 TIANDISHUNJ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顺景”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造的商标,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326号“顺景SHUN JING及图”商标、第4050735号“顺景实业 SHUNJINGSHIYE及图”商标、第12085421号“顺景”商标、第12238234号“顺景花园酒店”商标、第17014174号“顺景点心阁”商标、第17014256号“顺景鱼神料理”商标、第17014137号“顺景唐会 KTV”商标、第17014271号“顺景八珍酒楼”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字号构成近似的商标,明显构成恶意注册,故意傍名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参展情况;申请人酒店开业情况;申请人赞助协办篮球赛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文字处理、张贴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张贴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天地顺景”和其相对应的汉语拼音“TIANDISHUNJING”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顺景”,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4日